學生申訴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規定(申訴書下載)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定實施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修訂通過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修訂通過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96 )德秘通字第002號修正公布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年七月七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臺教學(二)字第1080138776號函同意備查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並促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七人,由教師及學生代表組成,任期一年,為無給職。
教師代表由各系推舉,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二名,學生代表產生方式依據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日間部各級會議學生代表選派規定選派;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中,需有法律、心理輔導代表各一人,由校長遴聘擔任。遇特教生案件,增聘至少2位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另就申訴案件之性質,可臨時增聘有關委員一至三人。
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本會之主席由委員互相推舉產生,負責會議之召集與進行。
第三條 有關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學生個人獎懲申訴之評議。
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申訴調查與評議。
三、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項之評議。
第四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以保障其權益。
第五條 有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程序與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項者,得於接獲學校對其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項通知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生輔導中心提出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申訴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逾期者,得向本會聲明理由,請求受理。
二、學生輔導中心收到申訴書後,即轉本會處理。
三、本會於接獲申訴書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且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為通過。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做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四、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申訴評議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五、(一)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二)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三)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於前二目規定。
六、本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七、本會之表決、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申訴學生個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配合提供適切之輔導。
八、本會於申訴案件審議期間,得建議對申訴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原處分暫緩執行。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九、依前項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十一、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做成申訴評議書,通知申訴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申訴評議書應附記:(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二)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十二、學校收到前款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十三、申訴評議書應按申訴委員會設置之組織與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及原處分單位。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六條 本會做成申訴評議書,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律抵觸或事實上滯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會再議,再議時以一次為限。申訴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八條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九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權益受損為前題,不同於意見反應。為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應將本規定公告周知。
學校為暢通學生意見,應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另訂定規範處理。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由校長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